(2015)浙台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与杨度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度云。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朱维娜。上诉人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度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被上诉人杨度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朱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25日,系由王小康、杨度云两人投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王小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杨度云担任公司监事。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被告杨度云非法占有原告账册等财务资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金蝶K3管理软件装载的业务流程规范数,返还2010年、2011年(除已归还的外)、2012年、2013年、2014年1-7月原告公司金蝶软件下载的各类会计账册(包括出纳现金、银行手工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10年(除已返还的34本记账凭证)、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7月份的记账凭证;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公司所有的国税报税用的金穗卡及IC卡读卡器,工商、地税“E照通”CA电子证书,八个产品收割机生产图纸,经销商合同等经营资料;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公司的防伪发票专用印章;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度云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会计账册、记账凭证等资料,其应当对自身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返还的相关资料系由被告持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王小康、杨度云两人投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王小康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杨度云担任公司监事。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利用非法手段,将法定代表人赶出公司,把一个正常运营的、年产值一亿元的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都包揽在自己非法管理控制之下。而其在管理期间,还行使人事聘用权,聘任会计;行使经营管理权,将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控制在自己管理之下,而这些权利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本来都是授权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管理是非法管理。上诉人提出了归还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诉讼请求,原审时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6月15日以后实际管理着上诉人公司;非法管理着公司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上诉人还提供了法院资产清空、上诉人实际搬离注册地后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将其管理控制之下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向公司移交。但是,原审法院在认证时歪曲事实,否定证据效力,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采用双重标准对待双方当事人,只让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被赶出公司,被上诉人非法管理着公司。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聘任会计、将会计账簿等经营资料非法控制在自己管理之下,由聘任的会计操纵着。上诉人因法院清空资产,被迫迁出注册地后,公司的会计账簿、凭证等经营资料至今没有归还上诉人公司。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返还的相关资料系由被上诉人持有,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聘请戴利敏、叶海珍、陈兴健等会计,代表上诉人公司续交工商、地税“e照通”报税卡、国税金穗卡的年费,向国税、地税申请上诉人公司报表,直至2014年10月上诉人申请两卡作废时止。法院调取的《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非法管理期间,2012年9月18日向国税提交后又领回2010、2011年凭证156本、账簿12本等资料,一直在被上诉人的非法管理之下。被上诉人作为非法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对其非法管理公司的行为负责。二、原审法院在认证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贵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意把没有经上诉人追认的,被上诉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只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被上诉人反驳抗辩自己不持有“会计账簿、凭证等经营资料”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让其承担举证结果责任,是采取双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案事实真伪分明的情况下,判决先进行错误认证,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再采用双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只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意排除了被上诉人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度云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财务资料,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财务资料由被上诉人持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讲得很清楚,被上诉人持有的财务资料已经交还给公司了,至于公司保管到哪里去了,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审法院的补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追究杨度云、杨俊、麻月春共同侵权责任,因原审法院不同意,把侵权责任纠纷改成股权相关纠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但未获准许,拟证明本案的纠纷应当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简单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2、证人郑某因涉嫌诈骗已经被象山县公安局立案,郑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交待了上诉人的会计账册和软件都由杨度云控制,申请调取郑某的该份笔录及象山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搜查物证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上诉人可以坚持自己的请求,如果法院不立案可以按诉讼法规定提出相关意见。证人证言是一方陈述,如果笔录中说到有些东西在杨度云办公室,那也是上诉人持有,不能说是杨度云个人持有。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释明错误,其仍可以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现上诉人已经按照本案的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郑某的身份及郑某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使郑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涉及本案,也属于证人证言,又系孤证,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涉案资料及账册。因而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杨度云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系由王小康、杨度云两人投资设立。王小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杨度云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章程约定由执行董事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监事则对公司的财务及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上诉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负责,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公司财务由被上诉人掌管,也无依据证明涉案的财务资料及账册系由被上诉人掌控并持有。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否认其持有涉案资料,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