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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建军与被告赵猛、张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军,赵猛,张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康建军,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猛,住承德市。被告张唯,住承德市。原告康建军与被告赵猛、张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张唯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军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猛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7%,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张唯为赵猛按期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日期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猛仅支付5000.00元,余款本息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猛立即返还借款4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被告张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赵猛签订的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赵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1.7%,如若违约被告赵猛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张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唯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内容予以认可,并愿对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唯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建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猛因急需资金,通过同学被告张唯向原告康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书面约定利息为1.7%,若被告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同时被告张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赵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康建军多次催缴,被告赵猛仅偿还了原告康建军5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康建军提供的由被告赵猛、张唯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康建军与被告赵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确定借款金额,被告张唯为被告赵猛的同学,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康建军要求被告赵猛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张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是年息还是月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7%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赵猛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康建军主张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同时,因原告康建军主张被告赵猛、张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建军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唯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赵猛、张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贾桂金人民陪审员  董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