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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荟权与薛军、于群、肖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荟权,薛军,于群,肖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张荟权。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薛军。被告于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娅。原告张荟权与被告薛军、于群、肖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荟权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于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荟权诉称,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以其子薛皓文的房屋做抵押借得原告现金3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和盖手印。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肖娅对二被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责承担。二被告薛军、于群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35万元、一份15万元。当天原告给付20万现金,次日转账27万。一个月后还原告2.5万。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荟权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5万元,被告已经收到了35万元,连带保证人肖娅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证据3:2014年7月16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上写的是用于二被告之子薛皓文医疗。而薛皓文是十分健康的。保证条款中载明自愿用薛皓文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该合同中约定的是一式两份但被告手中也没有。合同第五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是变相的高利贷该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这个条款也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因为整个合同是以未成年的资产作为抵押。对证据3这个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个转款凭证虽然向被告薛军转了账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这个质押合同有关。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张荟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二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不能足额担保一笔50万元的借款,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物的方式分别签订两个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及《民间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本案涉及的是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的《民间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于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561号审理)。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二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薛军转款27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27万中的15万用于借给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中的借款15万元,剩余32万元用于给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5万元。本案争议借款的即为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肖娅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后二被告薛军、于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荟权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荟权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荟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薛军、于群提供了借款金额12万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自认原告提供了现金20万元,合计32万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剩余3万元的借款。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32万元的借款。被告称曾偿还原告2.5万元现金,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借贷应为有偿借贷,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肖娅依法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军、于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荟权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薛军、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