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正才与姜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才,姜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正才,1949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学林。原告李正才与被告姜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水上运输业,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运输过程中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厘,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厘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水上运输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约定月息1.5厘,在今借人处有被告姜学林的签名及印章,并盖有“高邮市航运公司三垛营业站邮航玖号”的印章,另在借据中由“担保人李明”的字样。经查,“邮航玖号”为姜学林实际所有的船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厘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姜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负全部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故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才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的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姜学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55元,合计1349元,由被告姜学林负担,此款原告李正才已预交,被告姜学林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正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