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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06号王某非法行医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中专文化,现住道县万家庄办事处小江口路潇湘医院对面。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4年11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潇湘医院对面开诊所并从事医疗活动。因被告人王某非法行医,道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4月10日对其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3月15日道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再次非法行医。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道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其诊所内非法行医,后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无异议,并提出自己主动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旭、朱甘生的证言,道县卫生局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照片、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道县卫生监督所罚没收入缴款书、结案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货清单,传唤证、道县公安局的罚没款缴款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并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