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静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静,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男,汉族,193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文盲,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3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静、郑金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李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静撤回上诉。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 审 判员 李 梅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