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甲,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至今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整天在外游荡,对原告及孩子没有任何的关心与爱护,家里的一切事情及孩子的抚养被告均不闻不问,且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仍不懂得珍惜。双方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经法官动员劝和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而协商未果。之后,双方无联系,无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不能恢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黄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经法院与被告亲人多次劝和,原告仍决意离开,又两人长期分居,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并不像原告诉称的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店,被告负责进货,原告不但不领情不知足,反而有婚外情,趁被告进货在外长期与第三者保持联系。三、原告长期没有尽到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为了婚生子女能更好地成长与发展,恳请法院判决三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甲,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在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未能和好,双方至今仍然分居。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南安市计生服务站施行绝育手术,现已丧失生育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绝育手术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又因未能充分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劝和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未能和好,至今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答辩称双方长期分居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女黄某甲和婚生子黄某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黄某甲和婚生子黄某丙继续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黄某乙虽然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在2014年3月份之前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考虑到原告已施行节育手术,无法再生育子女,因此其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其愿意自行负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对方并无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双方负有互相协助对方探视孩子的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云南省瑞丽市五星商城购买一间店面和套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没有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甲、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的权利,双方对对方的探视应予积极协助;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