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及何某、杨某某(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仁怀市五马镇街道社区“利红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422.40元的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杨某某以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在仁怀市五马街道社区到云安村的公路边的一个收购高粱枝的大棚内,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257.80元的嘉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及何某、杨某某在仁怀市后山乡后山街道社区“刘记羊肉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212元的美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退赔了给被害人吴某、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680.2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维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铁鑫(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