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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仲鱼与黎建立、段保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仲鱼,黎建立,段保君,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熊仲鱼。委托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黎建立。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段保君。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仲鱼诉被告黎建立、段保君、万通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仲鱼及委托代理人余建丽,被告黎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段保君及委托代理人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仲鱼诉称,原告常年受雇于被告黎建立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江某、陈某等人依被告黎建立的要求,从被告段保君驾驶的鄂J×××××号大货车上卸货,工作到下午四时许,原告熊仲鱼被大货车上的钢板砸伤,致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该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黎建立与被告段保君共同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但就后期治疗及伤残、误工等费用未予给付。经查,鄂J×××××号车系被告万通汽车公司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就原告未赔偿的经济损失150445元进行赔偿。原告熊仲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2、房屋租赁合同、蔡木荣的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在二棉宿舍楼租住,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两年以上的事实。A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江某、段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大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A4、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A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期治疗、护理、休养的事实。A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A7、鄂J×××××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属被告万通汽车公司所有。A8、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江某证实:2014年上半年,原告熊仲鱼和他等人都在一起做事(搬运工),平时都在烟草路附近等人(揽客)。2014年7月15日,黎老板(黎建立)叫原告及他、陈某等人去卸钢材,货车由段保君驾驶。当天下午3时左右车开到工业园谷天电子卸货时,黎老板说路太窄了就在门口卸货,段保君说可以将车倒进去。谷天电子的货卸完后,车上还有一些货没有卸,我们又坐在货车上面。由于路面是七字型,段保君开车时打方向盘太满了,车轮左侧往泥路一闪,车内的钢板就倒下来砸伤了熊仲鱼。当时黎老板在下面叫不要开,可能段保君在驾驶室未听见,一加油门,车轮就陷下去了。被告黎建立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二被告段保君不听从黎建立的制止不当操作机动车所致,黎建立在此事中没有过错;2、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本人也有过错;3、原告各项诉请请人民法院结合证据予以核实;在核定原告总损失时,应加上第一、二被告诉前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然后再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黎建立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B1、被告黎建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B2、大胜派出所的证明及段保君的行驶证、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车辆的所有人情况。B3、陈某书写的证词一份。B4、段保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B3、B4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被告黎建立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B5、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71239.72元。证明黎建立为原告垫付了47239.99元医疗费。B6、收条三份,证明黎建立另外支付了原告3000元。B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2014年7月15日,我与熊仲鱼一起帮黎建立卸货,开车司机是段保君。上午在康宏粮油卸货,下午到谷天电子卸货,由于路比较窄,黎建立说车就停在门口,但段保君好心说,可以倒进去,后来由于路是七字型,车轮打滑,我听到黎建说不要开,不要开,具体是不是段保君没有听到,我不清楚。最后车上的钢板倒下来将熊仲鱼挤伤,我也受了点伤。被告段保君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段保君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也是受黎建立雇请的;本次事故从行车路线人员、卸货人员的安排来看,都是由黎建立指挥的,黎建立没有为搬运工人提供其他交通工具,故原告等人必须坐在货车上,段保君的行为不受自己控制,段保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之内,其各项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本次事故中被告黎建立、段保君诉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段保君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C1、段保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C2、原告熊仲鱼预交费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段保君诉前支付了原告39800元。C3、被告黎建立方书写证明一份(内容同证据B4)。证明段保君书写的证明是按黎建立事先写好照抄的,段保君自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真实情况。被告万通汽车公司未发表辩论观点,亦未提交证据。因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柯新云、童停芳、李娇娥,三人均证实原告熊仲鱼自2010年开始在黄梅县东门二棉宿舍楼租房居住,从事搬运工职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黎建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A6、A7无异议,对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熊仲鱼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A2真实性持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5(鉴定书)需庭后进行了解核实,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180天应包含住院天数。被告段保君对证据A3中证人段某的调查笔录持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5(鉴定意见书)保留七个工作日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黎建立观点一致。原告对被告黎建立提交的证据B4中所证明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它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被告黎建立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保君对证据B3、B4有异议,认为证据B3与事实不符,证据B4与被告段保君提交的证据C3相比较,可以看出该证明是黎建立事先写好,段保君照抄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黎建立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保君提供的证据C1、C2无异议,对证据C3,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黎建立对证据C1、C2、C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C3达不到被告段保君的证明目的,当时的情况是基于黎建立、段保君双方已认定的事实,由黎建立方书写证明式样,段保君照抄,并非是胁迫、欺诈,不能证明段保君由此免责。原告熊仲鱼、被告黎建立对证人江某、陈某的出庭证词无异议,被告段保君对陈某的出庭证词持异议,认为其陈述自相矛盾。二被告对本院对柯新云、童停芳、李娇娥的调查笔录均认为与其无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A2(熊仲鱼居住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据A2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A5(鉴定意见书),被告黎建立、段保君虽持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A5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A3、A8,被告黎建立的证据B2、B3、B4、B7,被告段保君C3,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上述证言(证明)虽表述不一致,但均能证明原告在谷天电子工地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结合案情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段保君驾驶鄂J×××××号货车,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黎建立将相关货物(钢材)交由被告段保君从武汉运输至黄梅。原告熊仲鱼系从事搬运工职业,长期在黄梅县烟草路附近揽活。被告黎建立在货物运回后,雇请原告及案外人江某、陈某等人帮其卸钢材,因送货单位有多家,黎建立驾驶小轿车随行,搬运工坐在被告段保君驾驶鄂J×××××号货车车厢内。当天15时左右,原、被告行至大胜工业园谷天电子工地时,被告黎建立察觉该工地前路面因前期下雨过多下陷,提出货车不要开进去。被告段保君基于好心,认为货车不开进去,搬运工要多走路程卸货,仍将货车倒进该工地。原告及案外人江某、陈某等人将谷天电子的货物卸下后,仍坐进货车车厢准备到下一站卸货。被告段保君驾车驶离谷天电子工地时,货车侧陷,导致车厢内存放的钢板侧翻,将原告熊仲鱼的腿部撞伤。原告熊仲鱼受伤后,当天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65.10元,次日转入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574.82元。因黄梅县中医院无显微设备,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往九江湘赣医院行皮瓣修补术,同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99.8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熊仲鱼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熊仲鱼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段保君依被告黎建立起草的样式,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段保君,(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略写)2014年7月15日4点左右,在工业园谷天电子卸钢管,卸完准备出厂,由于厂区道路很窄,又有急弯。当时黎老板在车前三米左右,喊车不要过来,不要开。我以为加速可以过去,结果车身一侧,陷于泥路中发生倾斜,导致搬运(工)受伤”。2014年7月29日,大胜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16时20分,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大胜工业园谷天电子工地有人被货车上钢板砸伤,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经调查:司机段保君驾驶鄂J×××××牌照的货车出谷天电子工地时,在拐弯处货车侧陷,导致车上搬运工江加强、熊仲鱼腿部被钢板撞伤。”诉前,被告黎建立已支付原告50239.99元,被告段保君已支付原告39800元。另查,鄂J×××××号登记车主为万通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保君,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建立雇请原告熊仲鱼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段保君相对于上述雇佣关系属第三人。原告熊仲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单独请求被告黎建立承担作为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可以单独请求被告段保君承担因其过错的侵权责任,但两被告应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属雇佣关系,后者属侵权关系。现原告同时向雇主和侵权人请求赔偿,本质上属诉的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虽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属具有牵连性的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者损害进行赔偿,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中,被告段保君作为专业运输人员,应当知道人货混装可能引发危险后果,而同意了原告等人乘坐在货车车厢内,为损害结果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同时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车辆侧陷,车内货物侧翻,进而致伤原告,故被告段保君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及专业搬运工,应当知道人货混装可能引发不良后果,但仍坐在货车车厢内,忽视自身安全,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黎建立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搬运工作,应当为搬运工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工具,但其放任原告乘坐被告段保君驾驶的货车车厢内,未尽雇主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通汽车公司作为鄂J×××××号车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段保君所承担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此起事故责任可由原告熊仲鱼自行承担15%,被告黎建立承担35%,被告段保君承担50%。因被告黎建立与原告熊仲鱼属雇佣关系,故被告黎建立除依法承担自身责任外,在被告段保君及被告万通汽车公司偿付不足的其情况下,其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以确保原告损失得以充分受偿。所替代赔偿部分可依法向被告段保君及被告万通汽车公司追偿。原告熊仲鱼自2010年后在黄梅镇租房居住、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支出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熊仲鱼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1239.72元(7665.10元+51574.82元+11999.8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545.70元(26008元/365天×148天)、误工费12825.86元(26008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元、营养费22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合计2061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立赔偿原告熊仲鱼721473.48元,扣减被告黎建立诉前给付额的50239.99元,被告黎建立还应赔偿原告21907.36元。二、被告段保君赔偿原告熊仲鱼103097.64元,扣减被告段保君诉前给付额的39800元,被告段保君还应赔偿原告熊仲鱼63297.64元。被告万通汽车公司对被告段保君赔偿负连带责任。三、若被告段保君及被告万通汽车公司偿付不足,被告黎建立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熊仲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熊仲鱼承担495元,被告黎建立承担1155元,被告段保君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案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翘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