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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12号原告:王文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负责人:彭胜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烁,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下称合肥客运六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合肥客运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烁、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明诉称:2013年1月14日,XX驾驶合肥客运六公司所有的皖A×××××大型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750m处,因占道超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中的皖F×××××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的本次纠纷,肥东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47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客运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XX未答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0时25分,XX驾驶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750m处,占道超车,所驾车辆碰撞相对方向王文明驾驶的皖F×××××中型普通货车,造成二车受损(皖F×××××车上货物受损)、王文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明无责任。王文明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三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我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赔付王文明253880.85元(其中交强险34543元,第三者责任险219337.85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王文明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摘除术。原告用去医疗费26125.8元。2015年1月1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王文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胃大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肝外叶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3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另查明:王文明自2010年12月起居住在濉溪县烈山北路领尚春城小区5幢403室。王文明系淮北市鸿盛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3800元。皖A×××××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合肥客运六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例,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房产证、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王文明受伤,XX、合肥客运六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王文明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给王文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74天)=920元;护理费35602元/年÷365天×(90天-74天)=1560.6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730天-74天)=83093.3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2%+1%+1%)=157175.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30元。以上合计,王文明的损失为295504.9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457元(交强险余额),余款210047.9元,由XX和合肥客运六公司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明85457元;二、XX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文明210047.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XX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2100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为2870元,由XX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