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严韬、张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严韬,张虎,黄业,郭飞鸿,蔡红丽,武汉明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惠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惠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韬,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华、冯晶,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业,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飞鸿,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红丽,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明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鸿,董事长。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惠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华。被告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惠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严韬、张虎、黄业、郭飞鸿、蔡红丽、武汉明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惠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惠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喻 瑛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