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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月仙、洪瑾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委托代理人:周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仙(系死者洪惠章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瑾(系死者洪惠章的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专(系死者洪惠章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勇(兼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的委托代理人)(系死者洪惠章的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圣。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委托代理人:庄程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朔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沙峰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鄞州区集仕港驶往鄞州区梅园方向,13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栎高线由北往南行经鄞县大道路口往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栎高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的由洪惠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洪惠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惠章无责任。事发后,洪惠章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5499.27元。另查明,死者洪惠章于1942年1月25日出生,系失地农民。沙峰系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员工,当天事发系职务行为。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沙峰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沙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原审原告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峰阳建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33832元、丧葬费24463.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3295.5元;原审被告人寿朔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朔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该院核实的金额5499.27元为准。原告关于丧葬费24463.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洪惠章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3832元。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误工等损失,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系死者洪惠章的近亲属,洪惠章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发后,肇事驾驶员沙峰为取得原告谅解,减轻其刑事罪责,赔偿原告260000元,不能免除或减轻肇事驾驶员沙峰所在单位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人寿朔州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9.27元、死亡赔偿金333832元、丧葬费244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6794.7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医疗费5499.27元、死亡赔偿金333832元、丧葬费244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6794.77元;二、原告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返还被告宁波峰阳建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99.27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37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原告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负担4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朔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沙峰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的赔偿款260000元,已包含沙峰和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无需再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的赔偿款应扣除上述沙峰已经支付的260000元。2.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中包含有原审认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错误。3.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107494.27元。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沙峰驾驶车辆与洪惠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洪惠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惠章不负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沙峰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的26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因沙峰支付的该260000元款项,系在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中,沙峰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其量刑,向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支付的赔偿款。本案系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述260000元款项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60000元赔偿款性质特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月仙、洪瑾、洪专、洪勇作为洪惠章的亲属,在处理洪惠章受伤、丧葬时发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常理,原审认定300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难以支持。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摊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无需负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