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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贤付、陈贤发、陈贤涛、徐前根、陈春友、林银生、时先波与徐志明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付,陈贤发,陈贤涛,徐前根,陈春友,林银生,时先波,徐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陈贤付,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贤发,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贤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前根,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春友,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林银生,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时先波,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贤付、陈贤发、陈贤涛、徐前根、陈春友、林银生、时先波与被告徐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贤付、陈贤发、陈贤涛、徐前根、陈春友、林银生、时先波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5100元。徐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承包江苏省启东市凯旋华府小区6#楼外墙粉刷工程时,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5月22日,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被告欠七原告工资55100元。被告当日向七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七原告。上述事实有七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一份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至今仍拖欠工资55100元,显已违约。现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明欠原告陈贤付、陈贤发、陈贤涛、徐前根、陈春友、林银生、时先波工资款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