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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天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任福建天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发送货品收取货款。天瑞医药有限公司规定,向天瑞医药有限公司进货的商户欠款只能压两批,如第一车货款,需在第三车货送完时全部由业务员代公司收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应收的交给天瑞医药公司的70家商户的应收货款,共计侵占168330.82元人民币。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单位福建天瑞医药有限公司182492.32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部分货款予以侵占,共计人民币168330.82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有关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家中尚有8岁幼子需其抚养,故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168330.8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作出适当量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