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晓东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254号罪犯宋晓东,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晓东服判,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浙刑三复字第5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967号刑事裁定,将宋晓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宋晓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宋晓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晓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宋晓东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宋晓东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晓东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晓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4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