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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耀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锋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耀锋,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黄元枝,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干部,住湖南省桃源县,系上诉人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黄耀锋因起诉湖南创元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精神损失费8万元;2、赔偿与伤残有关的费用。其所持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因工作中受到强磁场、高温、粉尘、噪声和氟化氢的污染,上诉人出现中毒症状,经医院诊断为氟骨症性关节炎、氟化氢中毒。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工作环境污染所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湘乡市湘铝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损害后果及与工作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曾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可以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在从事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范畴,由此而请求的赔偿权不能通过一般侵权之诉实现,而只能通过工伤救济途径解决。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