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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乙。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等人因施工用料与献县尚庄镇尚庄首府工地乙方负责人韩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邵某甲、绍西玉将韩某打伤,经鉴定,韩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因施工用料与献县尚庄镇尚庄首府工地乙方负责人韩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邵某甲、绍西玉将韩某打伤,经鉴定,韩某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12月2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邵某甲供述,2013年9月26日,他在给尚庄的一户人家盖房,木板不够了。因他曾与尚庄首府的开发商之一杨培旺打过招呼,就在尚庄首府工地上拿了几块木板。中午尚庄首府工地的韩某就过来了,双方为那木板的事发生争执,韩某见他们人多就跑回工地去了,他拿了根铁锨与邵某乙追上去。到了工地上,他手里的铁锨被夺走了,韩某拿根铁管子乱抡,冲他们扔铁管,打中邵某乙小腿,他一躲也被绊倒了。韩某往楼里跑,他们追上去,邵某乙用拳头打韩某的头,邵某甲从旁边拿起砖头打了韩某的头,邵某乙又打了韩某身上几拳,然后被拉架的拉开了。2、被告人邵某乙供述,他用拳头打了韩某的脸和前胸,邵某甲用砖头打了韩某头部。3、被害人韩某陈述,因施工用料与邵某甲、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来拿着铁锨、铁管的五、六个人追到工地,其中两个人对他实施殴打行为,他头上的伤是一个自称是杨培旺的盟兄弟拿铁管的那个人打的。拿铁锨的人也打了他,打到右眼处。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一名穿浅色条格的男子用拳头向韩某身上打,另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手拿砖头在一边站着,韩某躺在地上,已经受伤了。5、证人邵某丙证言,证实看到邵某乙、邵某甲拿铁锨殴打韩某。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看到有人拿着铁锨打韩某,韩某一偏头,躲过去。他上前夺那人手中的铁锨,没夺下来。这时又来了几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韩某就跑,后面的人追过去。他跟过去后,看见韩某已被对方打倒。7、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邵某乙因献县尚庄镇尚庄首府工地拿几块木板的事,与工地负责人韩某发生口角。后来邵某甲手拿铁锨与邵某乙、邵汝海追赶韩某,他们见状也追上去,追至尚庄首府工地楼西边,看到韩某坐在地上,头上有血。8、证人邵某戊证言,证实邵某甲、邵某乙因施工用料与献县尚庄镇尚庄首府工地乙方负责人韩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韩某受伤,未看见是谁打的。9、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韩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其颅内血肿伤情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第2前肋骨折为轻微伤。10、辨认笔录,(1)经受害人韩某对照片进行辨认,12号男子(邵某甲)就是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2)经受害人韩某对照片进行辨认,4号男子(邵某乙)就是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11、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1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邵某甲、邵某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3、赔偿谅解协议,证实邵某乙、邵某甲赔偿被害人八万元,韩某对二人表示谅解。14、献县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乙于2015年1月5日到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邵某乙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继海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