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雨涵与梁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梁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XXX法定代理人耿加兴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梁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耿加兴、委托代理人徐立荣,被告梁硕、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诉称: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太福庄路口,韩书焕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带乘车人XXX由西向东行驶,梁硕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此次事故致韩书焕及XXX受伤,韩书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XXX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救治,后被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等。经大兴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中心鉴定,XXX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经查,梁硕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硕无视交通安全,在韩书焕正常绿灯通行时未停车等候,通过路口时以时速65km/h高速行驶,梁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发生,韩书焕的损失应由梁硕承担。事故发生后,梁硕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后续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现要求:1、判令梁硕、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430.6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550.69元;2、诉讼费由梁硕、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梁硕辩称:事故证明无法判定我是否有责任,根据当时的录像,当时韩书焕不是正常行驶,她是骑行在人行横道上,从录像的车流方向看韩书焕是闯红灯,我是正常通行,我应该是没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她是农民户口,没有事发阶段时间的暂住证,小孩没有暂住证。在事发以后,我已经垫付了急救费3300多元,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没有提供任何的病假条等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梁硕驾驶的小客车的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太福庄路口,梁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X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韩书焕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后乘耿雨涵)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韩书焕、X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事发现场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金属隔离护栏,两侧各划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和机非隔离带;设有人行横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其运转工作正常;沥青铺设路面,道路平直,天气为小雨;经查证核实梁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梁硕所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韩书焕所驾车辆未按规定登记;梁硕体内酒精含量为零;梁硕所驾车辆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梁硕所驾小客车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65km/h;韩书焕所骑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无法确定。为查清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调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案卷,该案卷中有事故发生时的路边某工厂摄像头拍摄的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视频资料无法看出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但可看出,韩书焕骑电动自行车自西��东行驶时,道路上有多辆机动车自南向北或者自北向南正常行驶,韩书焕自西向东行驶至道路中央金属隔离带时短暂停留待机动车经过后,继续自西向东骑行,行至道路东边最外侧机动车道时,韩书焕的电动自行车与梁硕的小客车接触。两车接触时,由南向北的车道上并无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XXX被送至大兴医院救治,后转入儿童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等。耿雨涵先后在大兴医院、儿童医院、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26.10元,其中耿雨涵监护人自行支付430.69元、梁硕垫付3195.41元,梁硕另为耿玉涵购买矫形器一件,支付135元。2014年12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对耿雨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XXX监护人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XXX提交加盖有北京翔龙阳光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XXX自2012年1月起在该幼儿园读书至今,并提交耿雨涵的父亲耿加兴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及暂住证、XXX的母亲韩书焕的暂住证,证明XXX长期在京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梁硕、太平洋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韩书焕与耿加兴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XXX(于2010年2月18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口。梁硕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XXX**)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韩书焕,韩书焕已于2015年1月1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梁硕、太平洋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及卷宗、急诊病历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户口薄、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因梁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案所涉事故还造成韩书焕受伤,为兼顾其他伤者的利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用于赔偿韩书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证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视频资料,本院认为,韩书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梁硕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梁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确定XXX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626.10元,其中原告一方直接给付医院430.69元,梁硕垫付3195.41元。另外,梁硕为XXX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对于营养费,XXX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XXX的伤情,本院参照营养期确定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对于护理费,XXX虽未提交护理医嘱,但事故致其多处骨折且考虑到其年龄尚幼,故本院参考护理期确定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XXX因伤致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XX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耿加兴已经脱离农业生产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XXX亦跟随父母在京居住生活,故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计算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梁硕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因事故受伤且伤情严重,事故本身及伤情均对XXX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耿雨涵的就医次数和距离,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800元。事故发生后,梁硕为耿雨涵垫付医疗费3195.41元,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梁硕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四百三十元六角九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硕垫付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抵扣后,被告梁硕再赔偿原告X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二万零六百四十四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耿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耿雨涵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梁硕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耿雨涵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元(已交纳),由被告梁硕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建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