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杭孝荣、季远富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孝荣,季远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孝荣,绰号小杭,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季远富,绰号文富,云南省西畴县人,户籍所在地:西畴县,捕前住文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孝荣犯抢劫罪、季远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孝荣、季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杭孝荣与冉某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广场门球场旁,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34元的白色名将牌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个价值人民币776元的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橘黄色女士杂牌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两张银行卡及一些会员卡、单据及两串钥匙等物品)。白色OPPO直板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3日凌晨0时许至2014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杭孝荣与冉某某、小跃(具体姓名不祥)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盘龙森林公园拱桥旁,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90元的白色手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黑色卡西亚牌35CC燃油助力车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抢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的一天晚上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杭孝荣与冉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水泥厂岔路路边,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个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的黑色杂牌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的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75元的白色充电宝及银行卡等物)。黑色杂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季远富在文山市复烤厂对面的老纸箱厂小区二单元一楼楼脚,将黄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32元的深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季远富以160元人民币卖给冉某某。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杭孝荣于2014年10月29日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龙井路亲亲超市旁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季远富于2014年10月29日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汽车总站对面棕林宾馆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杭孝荣、季远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金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杭孝荣、季远富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孝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季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杭孝荣因形迹可疑被发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季远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杭孝荣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季远富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杭孝荣、季远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孝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季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海兰人民陪审员 杨立标人民陪审员 李光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