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光风、刘兴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光风,刘兴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许光风。被告:刘兴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光风、刘兴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光风、刘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许光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元。有被告刘兴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光风发放贷款45000元,利息为月利率8.5‰。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光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光风、刘兴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许光风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许光风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同日,被告刘兴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光风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2日,被告许光风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8.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光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光风发放了贷款,被告许光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光风、刘兴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兴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刘兴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光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宫洪涛人民陪审员 马全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