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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国忠、朱琴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5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忠。被告朱琴仙,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2********,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大家港村(3)灯台浜**号。被告沈玉生。被告盛杏珍。被告钟正楷。被告曹丽娟。被告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星字湾村*组。投资人沈国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50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忠、朱琴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在一年授信期限内申请额度为150万授信,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0063.94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人民币1510063.97元;2、被告沈国忠、朱琴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48000元;3、被告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就被告沈国忠、朱琴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12013010294)。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12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用由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被告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926012013010294-1),约定:为确保沈国忠与原告之间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被告沈国忠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执行年利率8.1%。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国忠发放了贷款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欠息10063.94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为4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沈国忠、朱琴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沈国忠发放贷款后,被告沈国忠、朱琴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40800元。被告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沈国忠、朱琴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偿付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欠息人民币10063.94元并偿付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8.1%计算的利息及按年息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沈国忠、朱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0800元;三、被告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对被告沈国忠、朱琴仙的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国忠、朱琴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42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4元,由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钟正楷、曹丽娟、吴江市佳宜宏针纺织厂负担人民币19358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人民币19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