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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林翔,宜兴市普阳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9月、2009年4月、2012年11月因赌博分别被宜兴市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苏B×××××小型轿车,沿本市S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9千米处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栏,致车辆受损及其隔离栏损坏。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隔离栏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陆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单及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赔偿发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以电信方式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赔偿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