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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洪泉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泉群,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3505831964********,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梧埔山村下坂土楼**号。于2014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泉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泉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洪泉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洪泉群和朋友在昆明市官渡区盛世龙吟KTV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洪泉群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并达八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洪泉群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洪泉群家属及朋友支付被害人杨某某8万元,已支付3万元,剩余部分待案件终结之日付清,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洪泉群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洪泉群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重新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说明等。原审院认为,被告人洪泉群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洪泉群辩护人辩解称双方均存在动手的情节,且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仅是证人证言,缺乏证据效力,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解不能说明认罪态度不好,另被告人家属也愿赔偿被害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洪泉群具有持刀刺伤被害人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就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而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辩护人该项辩护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泉群虽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情节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被告人洪泉群家属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泉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泉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其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过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泉群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洪泉群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过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上诉人洪泉群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实施过持刀伤害受害人的行为,但从在卷的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诉人洪泉群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大量证据。形成锁链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洪泉群在事发当天实施了持刀捅伤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故上诉人洪泉群提出其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判对上诉人洪泉群的量刑,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并充分考虑了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超审 判 员  邹林代理审判员  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