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即被害人),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务农,住贵阳市乌当区顺海村。委托代理人郭某,贵州某律师事务年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下坝乡喇平村下顶阳组。2014年11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女友顾某某有外遇,争吵后先行回到顾某某租住屋拿了一把菜刀在顾某某返回途中持刀将对方砍伤。经鉴定,顾某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一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11月27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其有外遇故而发生争吵,下午14时许,王某某回到家中拿出菜刀在离家100米处路边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690.43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唯辩称:顾某某故意打电话给他人,气愤之下持刀砍伤顾某某属实,其行为错了,在顾某某治疗期间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顾某某系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卡比村农业人口,务农,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王某(1999年6月6日生)。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原告人顾某某有外遇,引发争吵。后王某某先行回到顾某某位于乌当区顺海村“奇瑞”汽车4S店附近的出租屋中将一把菜刀藏匿在身上,在出租屋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4时许,原告人顾某某返回出租屋在距离出租屋100米处路段,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朝原告人顾某某砍去,致顾某某头部、右眉、左侧脖子受伤,原、被告人女儿王新见状呼救,当地村民刘文德等人将被告人王某某制服并报警。经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顾某某因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于当日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住院七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90.43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9690.43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人顾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人王新、刘文德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公(刑)鉴(活检)(2014)18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顾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顾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8990.43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原告人顾某某1000元医疗费,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医疗费赔偿医疗费8990.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90.43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8690.43元。);三、供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某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