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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翁某甲要求黄某某开收割机帮其收割水稻,黄某某不肯,两人遂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翁某甲从家里拿来铁锹,并用铁锹木质部分打到黄某某左肋骨处,黄某某之妻被害人甘某某见状,遂上前阻止欲抢下被告人翁某甲手中的铁锹,在抢铁锹的过程中,被告人翁某甲将被害人甘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甘某某左脚骨折。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翁某甲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司法鉴定中心(2014)检字第47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查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