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祝开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祝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祝开,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嫚纳,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远婷。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锋、王常振。原告陈祝开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祝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嫚纳,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王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祝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第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5、佛禅公行罚决字(2014)09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送拘留所执行拘留。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决定通知了原告的家属。8、受案登记表;9、现场抓捕情况。证据8-9,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抓获原告的经过并依法对其涉嫌吸毒案件受理。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传唤原告的情况通知原告家属。11、陈祝开的询问笔录;12、权利义务告知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1-13,证明被告依法讯问原告,并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承认有吸毒行为,并承认有复吸行为。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告有吸食毒品。15、佛禅公(祖)毒瘾认字(2014)第028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陈祝开的自述及相关调查,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16、佛禅公强戒决字(2012)第003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7、书证情况说明。证据16-17,证明原告有吸毒前科,2012年因吸毒曾被强制隔离戒毒。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9、佛山市公安局2014年261号文及粤公通字(2011)68号《关于印发﹤吸毒成瘾认定执法指引﹥的通知》。证明经省公安厅审核,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备检测资格。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至第十条;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至六条、第八条、第九条;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原告诉称,一、被告采取钓鱼执法的方法引诱原告吸毒,导致原告一时受引诱吸毒。这种方法属于执法方法错误,程序错误。原告自从2014年3月份之后,一直没有吸毒,其一直与未婚妻共同生活,××住院过程中,一直煮饭送饭照顾着其未婚妻,过着正常人的生活。原告在解除戒毒后一直没有吸毒,2014年10月25日,是其老乡为了立功接受派出所的指派,引诱原告吸毒,这是原告在戒毒后的第一次吸毒。公安机关为了完成吸毒指标的任务,找线人引诱原告吸毒,属于引诱执法,程序错误。原告在公安机关做的口供是公安机关制作好的,原告没有看过就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上的供述并非真实的。二、被告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关于《现场检测报告书》,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现场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但并不是甲基苯丙胺依赖呈阳性,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有吸毒的情形,但不足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也无法证明对甲基苯丙胺存在依赖。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是否吸毒成瘾,除了应对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外,还应收集其吸毒证据,以及对其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进行检查,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成瘾严重,××,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的情形。而被告仅仅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对相关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进行检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证据不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属无效。原告并没有吸毒成瘾,被告仅凭原告一次吸毒检测就认定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证据不足。三、即使原告存在吸毒成瘾的情形,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戒毒,不应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从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下简称《告知笔录》)中,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不是原告的亲笔书写,其签名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好给原告签名,原告并不清楚该笔录的内容就在该笔录上签字。原告对于《告知笔录》的内容并不清楚。五、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作出该行政决定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以上合法条件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开庭时,原告提出如下补充起诉意见:1、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时又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而且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且时间上存在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是原告的陈述及毒品检测报告,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吸毒成瘾,原告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吸毒成瘾。3、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行政处罚不成立。被告的《告知笔录》只告知了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决定。4、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5、被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做出《现场检测》,2014年10月26日即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决定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类型。6、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警察不具有合法的认定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第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女朋友吕某在2014年9月17日至10月30日一直住院,原告为了照顾女朋友,除了上班就一直到医院日夜照顾。原告是过着正常人的生活,身心××没有吸毒成瘾。4、照片内容说明及43张照片、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与女朋友经常回家探望婆婆、儿子、亲戚,并各处旅游,过着正常人的生活,并没有吸毒成瘾,身心××他的未婚妻一直没有看到他有吸毒。5、佛府行复案(2014)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不服复议结果后原告在合法期限内起诉。6、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2张及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第3张。证明原告患有胆囊多发小息肉、左肾小结石、××,并患有丙肝,原告需要接受治疗不适宜被羁押(2014年3月做的检查12月份打印的报告)。7、吕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吸毒成瘾的情形。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祖庙派出所民警在祖庙街道明心街4号处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原告,将其传唤至祖庙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即生物医学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原告自己供认曾经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2年5月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查获时当日21时许原告在祖庙街道明心街4号101房以“煲猪肉”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祖庙派出所随即调取了原告2012年5月2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佛禅公强戒决字(2012)00366号书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明。二、对原告的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传唤、询问等吸毒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遵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即生物医学现场检测。严格遵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原告吸毒成瘾进行认定。三、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2年5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原告又在祖庙街道明心街4号101房以“煲猪肉”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吸毒行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8、1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9、10、12、13、15、16、17、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证据11,原告对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名,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抓获原告之后依职权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并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制作笔录程序合法,原告对笔录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原告认为报告书只能证明原告有吸食毒品但无法证明其吸毒成瘾。经审查,该报告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尿液现场检测的结果,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当场告知原告,原告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上文已经论证,不再重复。证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女朋友曾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与其女朋友曾探望原告家人及旅游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反映原告患有××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吕某与原告相识时间尚短,其证言无法证明其不存在吸毒与吸毒成瘾的情形。经审查,证人吕某与原告自称两人为未婚同居关系,证人吕某作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明心街4号101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原告陈述自己从2012年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2年5月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今次被抓前两天开始复吸,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明心街4号101房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2014年10月25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现场检测,原告的尿液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为原告2012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仍不悔改,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经尿液检测对甲基苯丙胺依赖呈阳性,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0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日,被告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2012年5月20日,原告曾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原告2012年便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复吸后被抓获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关于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是原告的陈述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经查,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原告清晰地陈述了自己吸毒的前科及复吸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陈述提取了原告吸毒的前科材料,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法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关于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有吸毒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采取钓鱼执法引诱原告吸毒,原告的口供是被告制作好的,原告没有看过就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上的供述并非真实等意见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吸毒成瘾的情形,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戒毒,不应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好给原告签名,原告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就在笔录上签字。经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被告办案单位民警依法制作,笔录清楚地记录了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盖指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不清楚笔录的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做出行政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本案中,被告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由检测的两名认定人员签名,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至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属于被告内部的资格审核,被告无需在作出认定时向原告出示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的证明。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被告已依法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第二款“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以及《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规定表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是国家对吸毒人员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后,于即日又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行政处罚不成立。如上面所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法律并没有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需要告知吸毒人员,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的家属,被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发现原告有吸毒的嫌疑后,依法传唤原告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对原告进行询问,提取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检测,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定的程序,不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祝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祝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琳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