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5号原告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日生育儿子,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又无法沟通,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特别暴躁,动辄取闹。2011年3月24日,被告借回娘家为由,带走了家庭所有的财物,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日生育儿子,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3月,被告借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长达4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和自愿抚养小孩并放弃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如有证据,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儿子由原告甘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甘某某自愿放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三光人民陪审员 汪耀明人民陪审员 熊东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