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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金培与田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培,田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梁金培,男,3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军,男,37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马玲飞,该公司法务。原告梁金培与被告田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光明、赵长春,被告田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培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田建军驾驶蒙A71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熙家园南区5号楼前时与梁金培发生碰撞,致梁金培受伤,后送往内蒙古医院进行救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金培无责任。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分析说明部分及内蒙古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为梁金培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梁金培左肩关节活动较差,致其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最终鉴定意见为,梁金培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建议: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梁金培住院期间,田建军仅支付梁金培人民币2000元,后并未再支付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梁金培医疗费47220.49元、营养费4480元(4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护理费8282元(101元/天×82天)、误工费26664元(101元/天×264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8.80元(女儿5774.70(19249元/年×6年÷2人×10﹪),儿子17324.10(19249元/年×18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2839.29元;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田建军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梁金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该有侵权人承担;护理费,根据三期鉴定护理期为30-60天,梁金培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参照相关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误工费因梁金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金培从事居民服务业,且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金额,所以按照居民服务业不合理,根据梁金培受伤情况,诉请的误工期明显以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因梁金培未能提供第二次住院是否已取出内固定物,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22天的为人民币880元;梁金培提供的户口薄显示梁金培的子女及其妻子都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梁金培提供其女儿读书证明,其女儿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儿子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的抚养年限计算到的18周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田建军驾驶蒙A71C**号小型轿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熙家园南区5号楼前向右转弯行驶时,与梁金培发生碰撞,致梁金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培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梁金培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继续左下肢皮牵引3周,3周后来院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半年,需陪护1名,三个月内不得负重行走及握持重物,门诊定期复查,术后一年需二次手术来院取内固定,五年内每年复查左髋关节X光片注意观察有无出现股骨头坏死,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梁金培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因骨折延迟愈合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继续健骨输液治疗、对症治疗;定期行X光片及CT复查,观察左锁骨骨痂生长骨折愈合情况,五年内定期拍片观察左髋及股骨头有无坏死,不适随诊。梁金培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07.64元、辅助器具拐杖费人民币100元,其中田建军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87.19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日,梁金培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金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梁金培左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6日,梁金培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金培的二次手术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建议: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梁金培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梁金培、刘霞夫妇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红星村人,其子梁宇辰,2014年7月30日出生;其女梁卓涵,2002年11月4日出生,自2011年至今就读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田建军为蒙A71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出生、身份关系、就读)及户口簿、蒙A71C**号小型轿车信息单、蒙A71C**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建军驾驶蒙A71C**号小型轿车与徒步的梁金培发生交通事故,致梁金培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培无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梁金培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田建军全部承担;由于田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蒙A71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梁金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认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梁金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田建军依法予以赔偿。梁金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梁金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计算;梁金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3434元的标准酌情计算;梁金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993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梁金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梁金培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89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55.85元(36953元/年÷365天×45天×1人)、误工费9759元(29930元/年÷365天×11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5.90元(梁宇辰6541.20元(7268元/年×18年×10﹪÷2人),梁卓涵5774.70元(19249元/年×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合计人民币134232.39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梁金培护理费4555.85元、误工费97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0724.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梁金培医疗费489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3507.64元,已超出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43507.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全额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梁金培赔偿金人民币134232.39元,核减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再实际支付人民币124232.39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田建军承担,核减田建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87.19元,田建军再给付梁金培赔偿金人民币712.8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梁金培赔偿金人民币124232.39元。二、被告田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金培赔偿金人民币712.81元。三、驳回原告梁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梁金培承担500元,由被告田建军承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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