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张卫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生,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余中,被告人张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卫生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美舍上村一带伺机作案。被告人张卫生翻墙进入美舍上村56号民房,趁屋内人熟睡之际,先潜入被害人刘某的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76.5元,后潜入被害人詹学某的卧室盗窃苹果4手机1部,盗窃得手翻墙逃离现场时被惊醒的詹学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当场从张卫生身上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776.5元、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生对起诉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刘萍的现金人民币776.5元有异议,表示未曾盗窃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卫生窜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美舍上村一带伺机作案。被告人张卫生翻墙进入美舍上村56号民房,趁屋内人熟睡之际,先潜入被害人刘某的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76.5元,后潜入被害人詹学某的卧室盗窃苹果4手机1部,盗窃得手翻墙逃离现场时被惊醒的詹学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当场从张卫生身上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776.5元、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卫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手机的事实。(2)证人詹亚某利的证言,证实其侄子被人偷了手机,和他的房客被偷了现金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缴获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及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9)被害人詹学某、刘某的报案与陈述,证实被告人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手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生辩称其未曾盗窃被害人刘萍的现金人民币77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燕燕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