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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华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委托代理人姚恒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毓,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臣,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上诉人孙华因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娟,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毓、徐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5日,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牛山镇张庄村拆迁安置方案》,该拆迁范围包括涉案的产权登记为孙华所有的房屋。2010年11月18日,和孙华同住的孙华父亲孙汉宏与牛山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10年11月18日,孙汉宏在《房屋验收单(张庄村)》上签字,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给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2010年11月20日,孙汉宏在《张庄村拆迁补偿费用发放表》上签字后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645222元。2013年9月1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孙华认为东海县人民政府该违法征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连云港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连云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孙华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都无法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该征收行为的存在,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孙华的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5日送达孙华。孙华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行政复议须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孙华认为东海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违法征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连云港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连云港市政府依法确认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孙华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以及补正的材料只能证明其房屋拆迁系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居住的张庄村实施的整村搬迁安置,不能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具体的行政征收行为。且在此次整村搬迁安置中孙华的父亲孙汉宏与牛山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领取了拆迁安置款并腾空交付了涉案的房屋。因此连云港市政府以孙华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无法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该征收行为的存在为由,对孙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该复议决定没有告知孙华的诉讼权利,但是实际没有影响孙华权利救济,故对连云港市政府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华上诉称:1、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据此处分其个人财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复议申请的事项是民事法律行为。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3、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孙华认为其房屋被东海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已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连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以孙华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孙华的起诉。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作出的[2014]连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孙华和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均各自坚持其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孙华认为东海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房屋,向连云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孙华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以及补正的材料只能证明其房屋拆迁系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居住的张庄村实施整村搬迁安置,尚不能证明东海县人民政府存在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据此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纠纷因房屋被拆除引发,孙华如认为房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在诉东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除一案中提出相关主张。综上,上诉人孙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