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与张×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1,张×2,闫××,张×3,王××,张×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孙××,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张×2,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闫××,女,1946年8月2日出生。被告张×3,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张×4,女,1999年12月31日出生。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红刚,北京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张×1、张×2、闫××、张×3、王××、张×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1及被告张×1、张×2、闫××、张×3、王××、张×4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刚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月13日在朝阳区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双方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门房产,建筑面积89.09平米,2004年6月取得房产证并登记了被告张×1的名字。被告张×1于2013年7月在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3)昌民初字第1095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双方离婚,在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下,未对××××××号楼×单元×层×门房产进行处理,告知双方另行解决。原告上诉后,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上述房产未作处理,法院告知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区×××××号楼×单元×层×门和××区×××××号楼×单元×层×门房产份额,并依法对房产进行评估分割;2、请求依法确认分割拆迁���余钱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张×2、闫××、张×3、王××、张×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两套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套房屋系商品房,上述房屋产权已经有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证》依法确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房产的权属明确分别归属于被告张×1和被告张×3所有,原告请求确认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份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张×3并不存在家庭关系,其主张确认张×3所有的房产份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和六被告可能存在的家庭共有关系止于佳运园房屋入住之日,新房入住后即不存在上述七人的家庭共有关系,原告对分属不同两个家庭的财产均提出析产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能作为七人家庭共有关系成��的家庭,该家庭的共有财产仅限于拆迁款之范围,原告对拆迁款以外的财产提出分家析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分割剩余钱款的诉讼请求,亦缺少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1)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该拆迁款项原告并不享有任何份额,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并非拆迁协议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其次,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房屋以及宅基地取得的方式和来源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与其无权的房屋拆迁款项。拆迁协议内的房屋时被告张×2及其配偶闫××所建和所有,所占用的宅基地也系张×2依法批准取得。原告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建设和添附。第三、拆迁协议签订和拆迁款项取得之时,原告与被告张×1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事实上并未在老宅内共同生活,并未与被告形成和建立起家庭财产共有关系。第四,从拆迁协议中各项目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项的金额与其有关。经审理查明:张×2与闫××系夫妻关系,张×3与张×1系二人之子。王××系张×3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张×4。孙××与张×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5,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张×1与孙××离婚,婚生子张×5由张×1抚养。2003年9月5日,被告张×2(乙方)与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朝拆评字(2003)第036号,甲方因奥运森林公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乡×××村××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拾伍间,建筑面积250.5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详见评估表。用地面积314.0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柒人,分别是户主张×260岁,之妻闫××57岁、之子张×329岁、之子张×128岁、之儿媳王××30岁、之孙女张×44岁、之儿媳孙××26岁。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07。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019030.78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71948.92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1190979.70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4330.60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5010.6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3、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元;4、其他补助费820元;5、工程配合奖:10000元、6、过渡补助费3500元。电话:2.有线:1。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215310.3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张×2实际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1215310.30元。后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分别登记在被告张×1及张×3名下。购房发票显示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为316644元。另查,原告孙××与被告张×1均表示未在朝阳区××乡×××村××号院内出资建造过房屋。张×2一家并未进行分家。再查,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自交付后由原告孙××、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闫××居住使用,后孙××与张×1离婚后,搬出该房屋。××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自交付后由被告张×3、被告王××、被告张×4居住使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申请对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是: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2.70万元,原告孙××为此支出评估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孙××与被告张×1结婚后,户口迁入朝阳区××乡×××村××��院,故原、被告之间对上述院落因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形成共有关系。在原告孙××与被告张×1离婚后,家庭共有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告孙××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份额,本院依据原告孙××与被告张×1的结婚时间、《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迁补偿款、补助费的性质,参照当时的拆迁政策酌情确定。因上述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在实际领取后,用于购买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经本院询问,原告孙××表示其应享有的拆迁款系用于购买位于××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参照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询,被告张×1、张×2、闫××、张×3、王××、张×4表示对自己享有的份额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房屋折价款共计四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评估费七千五百元,由原告孙××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张×2、闫××、张×3、王××、张×4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婧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