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与被告苗芬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苗芬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马明,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琦。被告苗芬,徐州市康复医院医生。原告马明与被告苗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委托代理人陈洁琦及徐兵、被告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禹贺(201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因夫妻感情和睦,家庭生活稳定,于2014年8月4日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世茂汉之源南区11号楼2-701室房屋产权的50%赠与被告。但被告却以家庭琐碎纠纷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赠与后仅三个月就起诉离婚,以分得原告房屋部分产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的房屋赠与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芬辩称:房款一半钱是我付的,所以房屋有我50%的所有权。赠与行为发生在结婚后一年,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我不同意撤销赠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6月24日生一子马禹贺。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马明自愿将坐落在云龙区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号楼2-701房屋所有权的50%无偿赠与给苗芬个人所有,并表示永不反悔。苗芬表示愿意接受马明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并表示永不反悔。”双方并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房屋产权证显示马明、苗芬按份共有50%的产权份额。另查明,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号楼2-701的房屋原为马明及其前妻李莉共同所有。2013年2月4日,马明与李莉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莉、马明共有位于郭庄路世茂二期天观11栋2单元701商品房(即涉案房屋)双方均同意出售,出售款由双方各占一半”。后马明给李莉房屋折价款30万元左右。2014年2月12日,马明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67460.12元,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拟证明在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时,为原告方借款偿还,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亦提供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拟证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时,被告进行了出资。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房屋权属申请登记书、(2014)云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贷款明细单、礼薄、银行存取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并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般来讲,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向被告赠与上述财产时,双方为夫妻关系,财产混同,对于夫妻感情及双方财产状况,双方均是明知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当时有欺诈的行为,至于被告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原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并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被告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有欺诈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存在欺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原告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