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波与被告李某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波,李某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波,男,汉族。被告李某芳,女,汉族。原告王某波与被告李某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及被告李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案中未处理婚姻共同财产大连市高新园区某路某号房屋,因此特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分居后至今该房屋还贷款及采暖费的一半50260.8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离婚系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且原告经济实力比被告强,应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予以照顾。案涉房屋自分居后由原告使用并出租,要求分割租金。关于采暖费,案涉房屋的采暖费由承租人支付,五一路的房屋由部队支付,该两套房屋的采暖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波与被告李某芳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育有一女。2007年9月双方购买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园房屋”),后出售该房以所得价款购买了大连市高新园区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路屋”),2012年9月17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480000元。2011年3月,原、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0部队后勤部签订《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约定二人作为共同租住方承租该部队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路某公寓(以下简称“某路某公寓”)。2014年6月13日,本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该判决未对某路屋进行处理。另查,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支付某路屋贷款本息共计22097.7元(2455.30*9),房屋剩余贷款436357.81元。2014年10月,原告支付某路屋采暖费2298元,原告支付某路某公寓采暖费1408.40元。再查,2011年3月,原、被告取得某路某公寓居住资格,双方于2011年7月入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离家在部队宿舍居住,原被告两人分居。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某路屋出租,租期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租金每月1900元。离婚后原告于某路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采暖费专用收款收据、邮政储蓄中间业务收款凭证、(2014)沙审���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某园房屋卖房款)购买了某路屋,某路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经本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离婚后,该房屋未被处分,现原告诉请分割该房屋,被告同意分割,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各自父母曾为购买某园房屋进行过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欲取得某路屋所有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某路屋现值800000元,由于截至2015年3月21日该房屋有436357.81元贷款尚未还清,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房屋折价款181821元{(800000-436357.81)/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分居至今的房贷及采暖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应以(2014)��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为时间节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自分居起至判决生效前,此时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存续,此期间内虽经原告之手支付了房贷及采暖费,但是支付的钱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房贷及采暖费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为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支付了某路屋贷款22097.7元、某路屋采暖费2298元、五一路房屋采暖费1408.40元。此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告为双方共有房屋支付房贷,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某路屋贷款22097.7元的一半,即为11048.85元。关于采暖费,离婚过程中原被告未进行约定,(2014)沙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此项内容进行判决,由于离婚后原告居住于某路屋、被告居住于五一路房屋,原告缴纳采暖费后房屋供暖的利益由居住人享有,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五一路房屋2014年��暖费1408.40元。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原告2012年出租某路屋房租款的诉请,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双方2014年离婚时仍实际存在,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高新园区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波所有,被告李某芳协助原告王某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王某波给付被告李某芳大连市高新园区某路某号房屋折价款181821元;三、被告李某芳给付原告王某波大连市高新园区某路某号房屋贷款11048.85元;四、被告李某芳给付原告王某波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路某房屋2014年采暖费1408.4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负担53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隽婷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