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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浩翔与贾雪芹、李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翔,贾雪芹,李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翔,中国建设银行彭城路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雪芹,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文,个体。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浩翔因与被上诉人贾雪芹、李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陈浩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浩翔诉称,贾雪芹、李传文系夫妻关系,贾雪芹因经营需要向陈浩翔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1日,陈浩翔通过华夏银行向贾雪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后贾雪芹多次要求贾雪芹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浩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雪芹、李传文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6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贾雪芹、李传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且没有给陈浩翔出具借条。本案事实是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钱向阳向贾雪芹、李传文借款60万元,借期是1个月,到期后钱向阳电话向贾雪芹、李传文索要了建行的银行卡号,说要先归还40万元,后贾雪芹到银行查询时发现收到4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陈浩翔对贾雪芹、李传文的起诉。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陈浩翔通过华夏银行向贾雪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审对陈浩翔本人做询问笔录,让其陈述该40万元款项借贷发生的经过,陈浩翔本人陈述:“在2012年4月1日的时候,钱向阳说贾雪芹急需进货,说贾雪芹向我借40万元周转一下,我就通过华夏银行的网银把40万元转过去了。”对于在打款的时候是否和贾雪芹商议过,陈浩翔陈述为:“没有商量,都是钱向阳说贾雪芹跟钱向阳要进货向我这借40万元周转一下,在之前我并没有和贾雪芹商量过。”对于后来是否让钱向阳或者贾雪芹出具过借据的问题,陈浩翔陈述:“没有”。2014年11月7日,原审对案外人钱向阳做调查,对于本案中双方诉争的40万元,钱向阳陈述其从贾雪芹处借了6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到期后,钱向阳就向陈浩翔借了40万元用于偿还贾雪芹,并陈述称因钱向阳与陈浩翔系同事关系,在当日向陈浩翔出具一份借条,贾雪芹的银行账户也是钱向阳提供给陈浩翔的。对于贾雪芹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的说明,钱向阳予以确认,承认系其本人书写。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陈浩翔与贾雪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或者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重要凭证。陈浩翔基于借贷关系向贾雪芹、李传文主张还款,陈浩翔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浩翔仅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向贾雪芹、李传文主张权利,且陈浩翔本人亦认可在出借款项前并没有与贾雪芹进行过商议,陈浩翔陈述仅仅依照案外人钱向阳的要求就将款项汇至贾雪芹银行账户,不符合常理。从案外人钱向阳的陈述,结合贾雪芹和钱向阳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以及钱向阳与陈浩翔之间的关系,对于该笔借款,陈浩翔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有借款合意。故陈浩翔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贾雪芹、李传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陈浩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浩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1日,上诉人陈浩翔通过华夏银行向贾雪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并注明是借款,被上诉人贾雪芹亦收到该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此笔汇款是借款无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案外人钱向阳的录音、录像,一审也未给钱向阳本人做任何笔录。故一审以此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证据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证据为钱向阳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说明,由此可判断钱向阳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以钱向阳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不足。三、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即使是通过案外人钱向阳的介绍或传达,也不影响双方借款合意成立,因为借款已经完成,上诉人打款并注明是借款的行为充分证明双方不仅有借款合意且发生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雪芹、李传文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贾雪芹只见过上诉人一次面,不存在向上诉人借款40万的事实。二、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借条。本案事实是案外人钱向阳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钱向阳因无钱偿还,后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为此上诉人通过华夏银行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40万元,通过钱向阳的证明可以看出是钱向阳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上诉人代钱向阳向被上诉人进行转款。三、一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对钱向阳进行了调查取证,钱向阳也向法院如实进行了说明,法院也将调查钱向阳的笔录向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定:一、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一审中陈浩翔陈述涉案款项系因案外人钱向阳说贾雪芹急需进货,贾雪芹向其借40万元用于周转,于是陈浩翔通过银行将40万元汇给贾雪芹,陈浩翔另陈述之前并没有与贾雪芹进行商量。从以上陈浩翔的陈述可知其与贾雪芹之间就涉案款项未形成借贷合意。即便陈浩翔提供的银行单据上有“借款”字样,但也只是陈浩翔单方主张属于贾雪芹借款,且该主张并没有贾雪芹认可该款的性质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及与涉案款项关系问题。经查,一审中陈浩翔提供其与贾雪芹之间银行往来明细一份,拟证明与贾雪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并以此证明涉案款项为贾雪芹借款而发生。但首先陈浩翔上诉理由中已自认其与贾雪芹、李传文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次从该银行往来明细显示,陈浩翔与贾雪芹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于涉案款项交付时间之后,因此陈浩翔基于该银行转账明细仍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其与贾雪芹之间的借款。三、关于案外人钱向阳证人证言问题。本案中,陈浩翔主张涉案借款关系是因钱向阳介绍而与贾雪芹之间发生。但不仅贾雪芹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钱向阳一审期间亦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陈浩翔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一审期间对钱向阳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二审庭审中已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鉴于上诉人陈浩翔仅能证明双方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未证明双方有达成借贷合意之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陈浩翔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贾雪芹、李传文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陈浩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