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崔红平诉丁慧忠、胡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平,丁惠忠,胡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崔红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杰,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惠忠,男,汉族。被告胡伟华,男,汉族。(身份证号:650104196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号保险大厦**楼。负责人王新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崔红平诉被告丁惠忠、胡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平及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丁惠忠、被告胡伟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平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25分许,被告丁惠忠驾驶新M小型客车沿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团结路与铁克其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崔红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胡伟华系新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新M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72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丁惠忠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回避自己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写的很清楚,原告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通过事发的十字路口,与被告发生相撞。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伟华辩称:涉案车辆新M小型客车是2013年4月卖给被告丁惠忠的,因为我们以前是一个单位的。我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可能会影响赔付范围。如果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7月9日15时25分许,被告丁惠忠驾驶新M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团结路与铁克其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崔红平驾驶的在机动车道通过该路口的“上海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上海永久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崔红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使用,因无法调出监控设备,加之原告崔红平与被告丁惠忠均认为自己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双方陈述不一致,故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新M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4KM/H。被告胡伟华系新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新M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3034.53元。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崔红平一、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区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三、右侧第1、6肋骨骨折;四、气胸;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医嘱建议: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2、继续行高压氧疗及腰部康复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右耳听力情况,必要时配助听器。2014年10月5日、2015年1月15日,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353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家人车红英被告丁惠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住院,双方同意陪护费用为24小时280元/天。原告因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60元;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手机进行评估,原告受损的电动车金额为1190元,手机为120元,支付评估费60元;遵医嘱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新疆康复知音听力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助听器,价格为10900元。原告支付病历抚养费28元、支付电动车拖车费2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行驶证、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评估报告、拖车费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红平与被告丁惠忠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红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通过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丁惠忠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惠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3034.53元及门诊医疗费353元,有相应证实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25元/天,应为7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误工共计58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折合136.6元/天),误工费应为7922.8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护理费为24小时280元/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已按照28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辩称24小时280元/天的护理标准只适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较重的第一个星期,故本院综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原告住院前10天的护理费按照《协议》确定的标准支付;后18天的陪护费按照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折合136.6元/天),护理费合计应为525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42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所地相距医院距离、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伤情情况、进行诉讼等事由,对原告崔红平主张交通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衣服损失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惠忠预付原告崔红平医疗费14900元,其预付医疗费14900元中超过被告丁惠忠应当支付原告崔红平赔偿款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丁惠忠。被告胡伟华系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车主胡伟华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崔红平医疗费5654.21元、支付被告丁惠忠垫付医疗费4345.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崔红平护理费5258.80元、误工费7922.8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助听器10900元、交通费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平手机损失120元、电动车维修费1190元、拖车费260元。二、被告丁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红平医疗费93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304元、评估费24元、病历复印费11.2元,合计10554.21元。(10554.21元赔偿款被告丁惠忠已预付;医疗费33387.53-10000=23387.53元的40%为9355.01元;14900元(被告丁惠忠预付)-10554.21元=4345.79元)三、被告胡伟华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崔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65元,由原告崔红平负担564.65元;被告丁惠忠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