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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秦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工会主席(副科级),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平、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9日,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全市开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专项查缉行动,当日晚22时许,在北林区10号公寓309房间将正在吸食冰毒的李某某、秦某某当场查获,并查获少许冰毒。经查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的冰毒是从绥化市执法局市政建设管理处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手中以每个(3分左右)300元价格购得。当晚23时许,在赵某某的居所北林区农机车队家属楼4单元的楼道内将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3小袋(1.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且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从庭审调查只是0.3分,且毒品来源是借款顶账,他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2、赵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的1.15克毒品是特情引诱,且系未遂,应按法律规定从轻处罚。3、赵某某能如实供述,且主动交缴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赵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较轻,系初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虽没有查实,但他向公安机关举报,所以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在全市开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专项查缉行动。当日晚2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309房间将正在吸食冰毒的李某某、秦某某当场查获,并查获少许冰毒。经查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的冰毒是从绥化市执法局市政建设管理处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手中以每小袋(约3分左右)300元价格购得。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配合下,在赵某某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农机车队家属楼4单元的楼道内将欲再次贩卖冰毒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冰毒3小袋(1.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来源以及抓获情况。2、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上线贩毒嫌疑人孙某某在逃,正在抓捕中以及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大约1.45克,其中卖给李某某3分左右,抓捕赵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1.15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秦某某被行政处罚以及赵某某经检测尿液呈阳性。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照片、10号公寓309房间查获毒品工具及冰毒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短信内容照片,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的工具以及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同时证实赵某某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贩卖给李某某毒品的事实。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可证实309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及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辨认笔录,可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进行辨认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赵某某是我妻子李某的同学,在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工作。之前赵某某联系我问我多长时间没玩了,我说一个多月没碰了,他说来看看我,还问我有没有工具(吸壶),他来我家后我们现做吸毒工具,他拿出好几个小袋的冰毒,有几克,他说是朋友欠他钱,300元一小袋顶账给的,我们俩抽点,我妻子回家,他就走了。后来他发信息说如果有买冰毒让我给他联系卖出去,我说行。2014年12月19日晚大约9点钟左右,我朋友秦某某打电话说一起玩一会(指吸食毒品),我说行,然后我到10号公寓宾馆以我朋友姜某某名义开房309房间,他是会员,价格便宜。我到房间后给秦某某打电话让他来309房间,几分钟后他进屋从兜里拿出一小袋冰毒,我们一起吸食没了。他说看看有没有认识的能联系再买点玩。我说知道一个人有,我就给赵某某发信息,并通话让他送一小袋冰毒到10号公寓309房间。过了十多分钟他敲门进房间,把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给我,我拿出300元给赵某某,我把冰毒倒在玻璃锅后我们接着抽,我把吸壶递给赵某某,他也抽了几口就走了。我们在屋里接着玩,后来外边敲门,秦某某把吸壶藏在床头柜下边,我开门警察就进屋了,并把我们吸食的冰毒及吸毒工具查获。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8点多,我和李某某相约出来玩一会(指抽冰毒),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宾馆开好房间后,告诉我地址和房间号我后去的,身上带一小袋冰毒(约一分左右),我和李某某把这些冰毒吸食没了,我问他够没够抽,没够再联系买点抽,他说行。然后李某某开始联系购买冰毒,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外边敲门,李某某开门进屋一个男的,上身穿一件军绿色带行政执法的棉夹克,这个男的给李某某拿出一小袋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另外还有一小袋里有一点冰毒,约一分,说白给我们玩,我说你在行政执法上班,他说不是。这时李某某拿出几百元钱,具体多少不知道,给卖冰毒的人。李某某往玻璃锅倒冰毒后先抽几口,这个人也抽了几口就走了。我和李某某在屋里接着玩一会,外边又敲门,李某某把门打开,警察就进屋了,把我和李某某抓住了。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可证实李某某妻子李某是我小学同学,我们认识多年,他家开石材商店,我去刷信用卡套现,最近这段时间往来较多。去年大约11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孙志成的人。2014年3月份孙志成母亲住院要用钱,朝我借了1500元。2014年12月12日我找到他要钱时他说没钱,他说要不给我点冰(冰毒)顶欠我的钱,我同意了。他一共给我五小袋用白色易拉得小袋装的冰毒,一共有1.8克。我知道李某某也抽冰毒,就联系他看能否把这几袋冰毒卖给别人。我把五小袋冰毒放在一个红色长白香烟盒里去他家,当时他自己在家,我拿出一小袋冰毒,现做了吸毒工具后与他一起吸食一小袋里的一分多,剩下的冰毒我揣走了。我说朋友欠点钱用五小袋冰毒顶账,你看合不合适,一小袋抵300元,你帮我联系联系,他说行。2014年12月19日晚8点多,李某某发短信和通电话联系我要买冰毒抽,他让我送到10号公寓309房间,我到309房间后屋里除李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拿出一小袋冰毒,把上次在李某某家抽剩的也给他,李某某给我300元,李某某往玻璃锅倒冰毒,先抽一口递给我,我也抽一口,李某某朋友看我单位的棉工作服问我是行政执法的,我说不是就走了。我回家刚睡着,李某某发信息让我再送一袋,我说这么晚了不去,他说着急,我说让他到我家取并告诉他我家楼单元,说到了我出去给他,过了半天,他说到了,我提前把一小袋冰毒用餐巾纸包起来放手里出去,下楼梯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在我手上的这袋冰毒查获了,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将藏匿在红色长白山香烟盒里的另外二袋冰毒也交给公安机关。11、绥化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该单位工会主席,中共党员,同时证实该单位系绥化市行政执法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第二次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