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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权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权某,男,1968年9月2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75年3月1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权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订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结婚登记。经了解被告并未与前夫离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见面礼16000元、买衣服款6000元、认亲礼1600元、过年时给付2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买手机850元等共计28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原告提出春节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与前夫离婚,而原告仍与前妻保持电话联系,是否已离婚值得怀疑。因原告承诺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故被告没有要原告的礼金,被告为原告买过一部手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8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被告两次住院治疗,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元,返还被告棉袄1件、棉鞋1双、裤子1件、被告之子的棉鞋2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前妻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与前夫经本院判决离婚,2014年1月30日判决生效。××××年××月××日(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订婚,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2014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自2014年4月8日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后原告为被告买棉袄1件、手机1部。被告否认原告方给付认亲礼1600元、过年时给付2000元、买衣花费6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为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称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凭据金额为3482.12元。原告同意返还原告棉袄1件、棉鞋1双、裤子1件、被告之子的棉鞋2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人王某、谭某的证言、原告离婚证、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且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关于未收取见面礼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婚约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棉袄、手机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款、认亲礼、过年时给付被告的款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棉袄1件等物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权某彩礼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权某返还被告杨某棉袄1件、棉鞋1双、裤子1件、被告之子的棉鞋2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权某负担47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