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三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小月与黄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月,黄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朱小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千明,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小月与被告黄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及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千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黄千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进入道路行驶时,在高邮市龙虬镇张轩十里长街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16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千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黄千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进入道路行驶,在行至高邮市龙虬镇张轩十里长街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朱小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小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第013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千明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状态下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进入道路,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小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在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伍个月(其中卧床休息贰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内给予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8472.78元。被告黄千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即为被告黄千明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3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苏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84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850元、误工费19716.6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63164.4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当庭提供了高邮市良宇新型建材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丈夫倪春才2013年1-6月份的工资表,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系由其丈夫倪春才给予护理,倪春才系高邮市良宇新型建材厂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在上述护理期间,倪春才所在单位高邮市良宇新型建材厂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当庭提供了高邮市鸿翔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2013年3-6月工资表,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止系高邮市鸿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已停发。因被告黄千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第013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作出的被告黄千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小月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472.78元,当庭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8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合计为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850元,按150元/天计算79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伤后系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19天需要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19天,金额为114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45元/天计算60天,金额为27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716.67元,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69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鸿翔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2013年3-6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原系高邮市鸿翔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未参加工作致使工资停发,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139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3500元/天的标准计算139天,金额为16216.6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当庭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路途、往返医院的趟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事故损坏,维修费为645元,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当庭提供了高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9771.4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所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39771.45元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月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9771.45元;二、驳回原告朱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千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朱小月负担160元,由被告黄千明负担272元(此款原告朱小月已预交,被告黄千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2元一并给付给原告朱小月)。(上述款项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朱小月,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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