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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金某,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8时20分左右,金某驾驶豫DD3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矿工路段交叉口时与魏某某驾驶的麦科特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魏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涉案车辆豫DD3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魏某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和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魏某某医疗费4513.57元、误工费9064元(误工88天,按日工资103元计算)、护理费8800元(8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每天30元)、营养费(42天,每天3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2604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金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魏某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魏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魏某某。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20分许,金某驾驶豫DD3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矿工路交叉口时与魏某某驾驶的麦科特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魏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魏某某住院至2014年6月1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513.57元(住院医疗费5960.63元、门诊费1552.94元),住院期间由苏蕾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石膏固定1个月后拍片复查,如骨折愈合,去石膏继续康复锻炼1个月左右;如骨折愈合不佳,或关节活动受影响,建议骨科复诊。魏某某在平顶山市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因伤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苏蕾在平顶山市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93.33元,因陪护魏某某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在魏某某住院期间,金某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魏某某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停车费150元。魏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评估,车损费为500元。另查明,金某所驾驶的豫DD3X**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魏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豫DD3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金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金某驾驶豫DD3X**号车辆将魏某某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魏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13.57元(医疗费总额7513.57元减去金某已垫付的30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参照医嘱建议的石膏固定1个月及去石膏后继续康复锻炼1个月左右,结合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支持其含住院期间共71天的误工时间,按照其收入标准计算为7336.67元(魏某某月平均收入3100元/月÷30天×71天计算);对护理费部分,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护理人员苏蕾收入标准计算为1097.55元(苏蕾月平均工资2993.33元/月÷30天×护理天数11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1天)予以支持;对车损费500元、停车费15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110元。以上各项共计14147.79元。因豫DD3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且魏某某的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上述款项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D3X**号车投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魏某某全额赔付。因魏某某的赔偿款能够从车辆投保的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赔付14147.79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魏某某承担206元,金某承担245元,金某承担部分暂由魏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