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沈伟伟、施林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沈伟伟,施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申请执行人:沈伟伟。被申请执行人:施林琴。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浔卫计菱计生征字(2013)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沈伟伟未满法定婚龄与施林琴,于2013年5月25日在湖州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沈伟伟和施林琴分别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和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44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沈伟伟、施林琴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浔卫计菱计生征字(2013)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