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振修与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振修,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77号申请人孙振修。被申请人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负责人:张孟陶。被申请人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明。申请人孙振修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济宁小城餐饮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孙振修用于提供担保的房权证号为济房权证阜字第××号的房产;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