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2015)绥民保字第10号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转移,申请人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丰泽园小区的6套房屋。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绥芬河市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三组团A1幢113室的房屋、B17幢105室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丰泽园小区的6套房屋;二、查封担保人绥芬河市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三组团A1幢113室的房屋、B17幢105室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家宝审判员 车玉军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井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