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公司诉川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5844-3。法定代表人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剑春秋,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老场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341-6。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林家巷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341-2。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柴市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91048-4。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德芬。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宜酒类)、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产)、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赵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晗、刘剑春秋,被告川宜酒类、金宏房产、泰通公司、赵德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川宜酒类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8.6‰。被告金宏房产和泰通公司以共有的车库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赵德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川宜酒类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000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川宜酒类、金宏房产、泰通公司、赵德芬辩称,向原告中汇公司贷款3000000元,还有20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是事实,但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中,不应计收复利。案外人陆志宏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将他一起起诉,若原告免除了陆志宏的担保责任,则其他担保人应一起免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川宜酒类与原告中汇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0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6‰,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7.9‰计算,并计收复利。被告赵德芬及案外人陆志宏以担保人身份在《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金宏房产和被告泰通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以其共有的位于翠屏区上江北铁肩街39号1幢-1层,面积2071.7㎡的车库(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806**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660**号)。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川宜酒类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川宜酒类尚有2000000元本金未归还,且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66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8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川宜酒类向原告中汇公司贷款3000000元,尚有2000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川宜酒类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合法。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宏房产、泰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川宜酒类的贷款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同时,被告赵德芬、金宏房产、泰通公司又为川宜酒类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赵德芬、金宏房产、泰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德芬、金宏房产、泰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宜酒类追偿。案外人陆志宏虽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中汇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依法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其放弃主张陆志宏的保证责任,属于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4元,减半收取12687元,由被告宜宾市川宜酒类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泰通物资有限公司、赵德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士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