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俞高星、卢夏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俞高星,卢夏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赖中党。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俞高星。被告:卢夏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俞高星、卢夏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俞高星、卢夏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俞高星因购大理石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俞高星、卢夏笑以其共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228号房屋产权(包括土地权属)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本借款在期限内可使用循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到被告俞高星账户,被告借款后陆续办理循环借贷手续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了本金609933.56元及正常利息,并付清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罚息,至今尚欠本金390066.44元及其余罚息未偿还。故请求判决:一、被告俞高星、卢夏笑归还借款本金390066.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对被告俞高星、卢夏笑所有的坐落于新场小区228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高星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卢夏笑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高星向原告借款以及二被告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俞高星放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原件一份(18张)及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高星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228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高星、卢夏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俞高星、卢夏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高星、卢夏笑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俞高星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本金,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俞高星、卢夏笑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228号房产(房产权证: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权证:三国用(2010)第00366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1年5月24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办理循环借贷手续。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高星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俞高星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本金487271.48元,于2014年7月6日归还本金84184.1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38477.98元,并付清了合同内利息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罚息,余欠本金390066.44元及其余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俞高星、卢夏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俞高星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5‰加收30%计算罚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高星、卢夏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夏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俞高星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夏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高星、卢夏笑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228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俞高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权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228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高星、卢夏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66.44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果被告俞高星、卢夏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俞高星、卢夏笑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228号房产(房产权证: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权证:三国用(2010)第003660号)就上述债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俞高星、卢夏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俞高星、卢夏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