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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闽GB6***号轿车,从永安市燕南新安路“千杯不醉”大排档经新华路进入新佳洁广场A楼西面停车场,倒车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GAW8**号直行轿车发生刮碰。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肖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4、血样提取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连某某、林某某陈述;7、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9、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因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