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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齐家盛、胡树林等与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家盛,胡树林,胡东才,王宁宁,江建友,杨胜海,李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齐家盛,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胡树林,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胡东才,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宁宁,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江建友,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杨胜海,男,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洪海,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齐家盛、胡树林、胡东才、王宁宁、江建友、杨胜海与被告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盛、胡树林、胡东才、王宁宁、江建友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建军因开发园林产品需要,租赁六原告位于宁国市中溪镇外章村岭上组顾村坞下畈的田地,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伍佰斤稻谷;如一方违约应按照土地租金的5倍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六原告即将土地10.16亩交付被告,被告在租赁的田地上栽植树苗;2013年10月,被告将树木挖走,并明确表示不再租赁。2014年的租金未付,六原告的田地坑洼不平,租赁土地上的农业基础设施损坏,无法耕种。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租金7112元;二、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5560元;三、被告支付土地复垦金5413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齐家盛、胡树林、胡东才、王宁宁、江建友、杨胜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土地目前租用情况;证据4.照片6张,拟证明因为被告租赁,对原告土地造成破坏,无法耕种。被告李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六原告提举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补充,不能证实原告方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军因开发园林产品需要,需租用宁国市中溪镇外章村岭上组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并于2009年12月18日与六原告及案外人齐忠贵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即六原告及齐忠贵)经过所在村民组同意,将自己承包位于岭上村民组顾村坞下范的用地共22亩(乙方数人各占面积以所附清单为准)租赁给甲方使用。该土地的四址为:东至小河沟,南至公路,西至所有租户田边,北至胡树林田里边。2、甲方租用该土地主要用于林产品种植,但不限制,除甲方非法使用该用地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对土地的使用。3、租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本协议。4、租用费用及支付:租用费确定为每亩土地每年伍佰市斤稻谷价值(在价格争议时,甲方可选择按每亩年伍百市斤稻谷付租费)。由甲方按年在第一个月付清当年租费。……7、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租费,除继续履行付费义务外,应按未付款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以此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无故解除本协议或影响甲方正常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租费总额的5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甲方解除协议,有权随意处分地上附属物。……”。六原告出租的土地面积共10.16亩,分别为:江建友1亩,王宁宁3亩,胡树林2.16亩,胡东才0.25亩,齐家胜2.5亩,杨胜海1.25亩。协议签订后,李建军按照协议约定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园林种植,2009-2011年的租金按每亩每年600元支付,2012、2013年的租金按每亩每年700元支付,现尚欠六原告2014年的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出租给对方使用、收益,对方当事人为此支付租金的协议。本案中,六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六原告要求李建军参照上年度租赁费支付标准700元/年支付租金71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齐家盛1750元(2.5亩×700元/亩),胡树林1512元(2.16亩×700元/亩),胡东才175元(0.25亩×700元/亩),王宁宁21**元(3亩×700元/亩),江建友700元(1亩×700元/亩),杨胜海875元(1.25亩×700元/亩)。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如李建军不按期支付租凭费,除继续履行付费义务外,应按未付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故六原告主张的未履行合同违约金1422.4元(7112元×2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中齐家盛350元(1750元×20%),胡树林302.4元(1512元×20%),胡东才35元(175元×20%),王宁宁4**元(2100元×20%),江建友140元(700元×20%),杨胜海175元(875元×20%)。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尚在租赁期内,该协议书在未经双方协议或依法确认解除前应为合法有效,故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土地复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六原告的土地租赁费7112元,其中原告齐家盛1750元,原告胡树林1512元,原告胡东才175元,原告王宁宁21**元,原告江建友700元,原告杨胜海875元;二、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六原告支付违约金1422.4元,其中原告齐家盛350元,原告胡树林302.4元,原告胡东才35元,原告王宁宁4**元,原告江建友140元,原告杨胜海175元;三、驳回原告齐家盛、胡树林、胡东才、王宁宁、江建友、杨胜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六原告共同负担900元,被告李建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