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玉光,云南省富宁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丽,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陆金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长 周新斌审判员 周新斌审判员 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