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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翔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侗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贵DT7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碧江区环东路口沿环东路往东门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环东路渔粱滩路段时,该车正前部撞上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缘的贵DY55**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尾部,致贵DY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外力作用向前运动,正前部与刘某停放在该车正前方的贵DN90**号小型轿车正尾部相撞,贵DN90**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运动,撞上其前方杨某停驶的贵DBB5**号小型轿车正尾部,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被赶来处警的民警带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刘某、杨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分别与唐某、刘某、杨某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修复了上述三人受损的车辆,另外赔偿了唐某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0172015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唐某、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6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分别赔偿了唐某、刘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