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陈林与章丘市宁家埠镇宁二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林,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徐陈林,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山东省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宁述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继林,男,生于1956年12月24日,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徐陈林与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陈林、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宁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陈林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学校旧址一处,从事木器加工,年租赁费50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押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原被告结束租赁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押金,2013年1月,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支付押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012年1月1日,原告应该再交纳租金,被告想将年租金1万元,调整为8万元,原告不同意。自2012年3月1日,原告搬离租赁场地后,没再占有使用该院落,且被告把门锁全换了。2012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搬走。被告的租金,原告都已付清了。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12月15日租金提高到8万元,与现实不符。被告作为村委会,没有权利通过村委会开会,然后通过下通知的方式,变更租金。根据协议,未经协商,租金是不能变动的。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剩余保证金8万元,已抵销原告所欠2012年度的租金,被告不欠原告保证金。原告所诉租赁开始的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属实。直到现在,原被告未办理租赁合同的解除手续,场地仍由原告占有。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照片,2004年3月1日,由原告租赁被告学校旧址一处,从事木器加工,年租赁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议,将年租赁费5000元变更为1万元,被告并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如原告不再租赁该场地,被告必须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通知,2011年11月,被告经两委会研究,将年租赁费1万元变更为8万元,并通知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年租赁费8万元支付被告。原告未同意。2013年1月,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上述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行为有效。原被告就年租赁费1万元变更为8万元,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不再租赁被告学校旧址,被告负有支付原告押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原告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陈林租赁合同押金8万元。二、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陈林租赁合同押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山东省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记录王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