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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路彬与刘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路彬,刘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薛路彬。被告:刘俊红,门市地址:曲周县曲周镇宁魏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西。原告薛路彬与被���刘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路彬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送素排550袋,在要账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退回120袋,剩下430袋,素排每袋21元,合计903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4030元,剩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素排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素排款5000元。被告刘俊红未答辩、举证。经本院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提供豆制��品(素排),每次送豆制食品被告均给原告写欠条,结算后被告把欠条收回。2012年原告给被告送豆制食品550袋,每袋21元,因质量问题,被告退回给原告120袋,剩430袋,合计903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付原告货款4030元,还欠5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欠素排款5000元(伍千元整),刘俊红,2013年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俊红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红从原告薛路彬处购进豆制食品,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其货款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路彬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路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